案例:王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0日,王某出具借条,向赵某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因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赵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李某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王某的个人债务。赵某主张王某、李某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抗辩认为讼争之债系赌博形成及恶意串通行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院判决由王某、李某共同归还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其后,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赵某提供王某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人民币540000元(借期4个月还清)。”李某对借条上王某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由于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李某虽对赵某的出借能力及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出质疑,但均不足以否定借条载明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妥。至于借款合法性问题,李某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有赌博恶习,但未能证明王某将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赌博以及赵某明知该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李某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种情况: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因在日常生活中夫妻相互之间拥有家事代理权,故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异议;但对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但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案中,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赵某主张王某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赵某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赵某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王某、李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赵某在与王某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赵某要向王某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某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赵某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李某已经举证证明王某长期沉迷赌博,未从事经商的事实。故本院对赵某主张的该款项用于投资的事实不予认定。李某上诉提出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赵某要求李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不足。
综上,本案借款最终二审判决由王某个人归还赵某借款本金540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一方个人名义的负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其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这类案件中应当由谁举证个人负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
1、当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由此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扩大。一些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案例时有耳闻。多种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因而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曾有专著提出两个标准:一是主观标准,看双方有没有共同负债的主观意愿,如果双方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则不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需要,均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客观标准,在双方没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相关领域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在当今经济水平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在本案中,借款虽然发生于王某与李某欺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有证据证明王某长期参与赌博,并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加之,赵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王某与李某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由此可知,本案借款既不是夫妻双方共同合意,也未用于双方家庭日常生活,因而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
2、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通常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下几条:《婚姻法》第41条、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上规定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并且有明确的举证规则,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但同时也开始大量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勾结、伪造或者夸大债务企图在离婚诉讼中侵吞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等案例。究其原因,正是由于对债权人过度保护,将较重的举证责任落到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身上。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解释》正是针对这些现象应运而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债权人与善意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中寻求平衡。该《解释》确立了三条规定: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释》在不同负债情形下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也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层层递进的情形:
1、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合意的债务举证责任。该种情形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即《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由债权人证明。本案二审过程中,赵某自认与王某并不认识,借款前未了解王某的家庭情况。款项交付时,李某未在场,其亦未将王某借款之事告知李某。同时,赵某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某的借款为其与李某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
2、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举证责任。《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非举债一方抗辩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3、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举证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该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赵某主张该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的生产经营,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赵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
1、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合意的债务举证责任。该种情形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即《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由债权人证明。本案二审过程中,赵某自认与王某并不认识,借款前未了解王某的家庭情况。款项交付时,李某未在场,其亦未将王某借款之事告知李某。同时,赵某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某的借款为其与李某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
2、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举证责任。《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非举债一方抗辩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3、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举证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该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赵某主张该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的生产经营,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赵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
综上所述,本案中,债权人赵某无法证明该笔540000元债务属于王某与李某夫妻双方共同合意的,同时赵某亦无法证明该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应当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
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本文参考案例虽早在2010年审判终结,但该份判决却完美契合了2018年的《解释》。该案的判决结果不论在审判时还是在当下对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都具有指导意义。《解释》的条文亦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解释》的出台是对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司法解释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等问题的完善。
第一,《解释》明确规定了“两签一追认”的法律依据,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定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应当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原则的确立填补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的法律漏洞,充分尊重了夫妻双方的“知情权”、“追认权”,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给予了充分保障。
第二,《解释》规定了债务人和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外,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有效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但并未使用一刀切的举证责任,充分维护了债务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